案例名称:李某、杨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进行捕捞案
一、基本案情
2025年4月2日,息县农业农村局接到县公安局移交案件线索,称在项店镇淮河沿岸发现李某、杨某使用可视锚鱼器进行锚鱼作业,现场查获可视锚鱼器三套。
在接到县公安局移交线索后,该局执法人员立即对案件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相关规定,发现当事人在淮河干流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的行为,已涉嫌违法。
经调查:2025年4月2日,李某、杨某、杨某某三人驾车至项店镇高速路高架桥东的淮河段游玩。期间,李某、杨某使用自带的可视锚鱼器进行锚鱼作业,杨某某则在旁观望,后被县公安局执法人员巡查发现,被发现时未捕捞到渔获物。
二、处理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农村部关于发布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用渔具名录的通告》(农业农村部通告〔2021〕4号)明确规定,长江流域重点水域全面禁止使用破坏渔业资源的渔具(本通告所指长江流域重点水域范围包括《农业农村部关于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范围和时间的通告》《农业农村部关于设立长江口禁捕管理区的通告》规定的禁捕水域范围,以及各省依据上述通告确定的本辖区禁捕水域范围)。经对照《禁用渔具名录》,当事人使用的可视锚鱼器,属于“钩刺耙刺”类别中明确标注的“仅限锚鱼、武斗杆”禁用渔具。
李某、杨某在禁渔区、禁渔期内使用禁用渔具实施捕捞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规定,已构成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
但综合考虑该案实际情况,当事人在淮河干流使用可视锚鱼器捕鱼被发现时未捕捞到渔获物,未造成实质性渔业资源破坏后果,初次违法且积极配合调查,能够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并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该局对当事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该局对李某、杨某二人进行专项法治教育。
三、典型意义
该案中,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采取法治教育、书面承诺等措施,实现了“刚性惩戒”与“柔性教育”的结合,既维护了法律权威,又避免了机械执法。执法机关不是以处罚为目的,而是通过专项法治教育,向当事人阐明禁用渔具对渔业资源、生态环境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危害,促使其主动认识错误并作出守法承诺。这种“教育为主、惩戒为辅”的方式,更能从根源上遏制违法行为,体现了行政执法从“事后惩戒”向“事前预防”的理念转变,有助于提升执法对象的法律意识和生态保护自觉性。(供稿:息县农业农村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