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罗山县法援中心对劳动争议案受援人段某进行了回访,段某对法援中心及代理律师的工作表示了极大满意,连连称赞政府对弱势群体的惠民政策好。此案自2023年9月历经劳动仲裁、一审、二审,近日终于落下帷幕,支持了因用人单位不缴纳养老保险金而给付受援人经济补偿金的诉求,维护了受援人的权益。
段某从2014年9月1日起受聘在信阳某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至2023年2月期间,工作近十年,公司一直未给申请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为解决自己的养老问题,段某多次与公司交涉,后于2023年8月,双方补签《社保补缴协议书》,协议约定:单位同意为段某补缴养老金,养老金费用由单位支付的由单位支付,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由个人支付,补缴产生的滞纳金由段某承担,但后因协议书显失公平,段某未能如愿交上社保。段某是家庭的顶梁柱,妻子长年有病,为维权,2023年9月来到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请求帮助。工作人员询问案情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申请条件,当日指派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陶凤成承办此案。
接到指派后,陶凤成首先耐心地与当事人进行了首次谈话、认真地指导协助当事人搜集、整理与本案有关证据,结合证据,向罗山劳动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27558元。劳动仲裁裁决支持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公司补偿段某经济补偿金27558元。公司不服裁决,提起了诉讼,一审诉讼中,代理律师提出了三点代理意见:1.用人单位虽然辩称段某入职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同意公司每月补偿其150元的社保补助,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段某也未出具书面放弃声明,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双方签订的《补缴社保协议书》违反了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强制性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且严重显失公平,不能成立;3.段某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062元/月的事实清楚,应按9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作为用人单位本负有提供劳动者工资待遇情况的义务却拒不提供,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支持了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了上诉,上诉庭审中,代理律师仍拒理力争,最终维持了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此案系一起典型的因用人单位不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金而引起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案件,此案历经仲裁、一审、二审,最终维护了受援人的利益。此案的焦点在于:一是员工入职时自愿放弃社保待遇是否合法,二是双方补签的《社保补缴协议书》的效力问题,三是员工是否可以公司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解除合同,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要求能否得到支持。最终在代理律师的努力下,经过调查取证、查阅大量法律法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而最终被法院认定公司违法违规行为,员工有权解除合同,补签协议无效,经济补偿金获得支持。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规为员工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劳动者退休后的老年生活有保障,是以人民至上,维护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
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未依法代扣代缴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用人单位限期代缴,并自欠缴之日起向用人单位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用人单位不得要求职工承担滞纳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